進口產品的要求
食品安全法 第六章
第六十二條 進口的食品、食品添加劑以及食品相關產品應當符合我國食品安全國家標準。
進口的食品應當經出入境檢驗檢疫機構檢驗合格後,海關憑出入境檢驗檢疫機構簽發的通關證明放行。
第六十三條 進口尚無食品安全國家標準的食品,或者首次進口食品添加劑新品種、食品相關產品新品種,進口商應當向國務院衛生行政部門提出申請幷提交相關的安全性評估材料。國務院衛生行政部門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條的規定作出是否准予許可的決定,幷及時制定相應的食品安全國家標準。
第六十六條 進口的預包裝食品應當有中文標籤、中文說明書。標籤、說明書應當符合本法以及我國其他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和食品安全國家標準的要求,載明食品的原產地以及境內代理商的名稱、位址、聯繫方式。預包裝食品沒有中文標籤、中文說明書或者標籤、說明書不符合本條規定的,不得進口。
食品進口商的管理
食品安全法 第六章
第六十五條 向我國境內出口食品的出口商或者代理商應當向國家出入境檢驗檢疫部門備案。向我國境內出口食品的境外食品生產企業應當經國家出入境檢驗檢疫部門註冊。
國家出入境檢驗檢疫部門應當定期公佈已經備案的出口商、代理商和已經註冊的境外食品生產企業名單。
第六十七條 進口商應當建立食品進口和銷售記錄制度,如實記錄食品的名稱、規格、數量、生產日期、生產或者進口批號、保質期、出口商和購貨者名稱及聯繫方式、交貨日期等內容。
食品進口和銷售記錄應當真實,保存期限不得少於二年。
出口食品管理
食品安全法 第六章
第六十八條 出口的食品由出入境檢驗檢疫機構進行監督、抽檢,海關憑出入境檢驗檢疫機構簽發的通關證明放行。
出口食品生產企業和出口食品原料種植、養殖場應當向國家出入境檢驗檢疫部門備案。
監管訊息的匯總、通報及公佈
食品安全法 第六章
第六十九條 國家出入境檢驗檢疫部門應當收集、匯總進出口食品安全資訊,幷及時通報相關部門、機構和企業。
國家出入境檢驗檢疫部門應當建立進出口食品的進口商、出口商和出口食品生產企業的信譽記錄,幷予以公佈。對有不良記錄的進口商、出口商和出口食品生產企業,應當加強對其進出口食品的檢驗檢疫。